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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发布时间:2014.10.04 新闻来源:机动车检测网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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